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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问题解析

2021年3月15日  北京专业企业拆迁律师 http://www.qycyqls.com/

  贾启华律师,北京专业企业拆迁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内的,专属管辖管辖三种特殊形式纠纷的案件。

一丶专属管辖效力

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形态,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看,专属管辖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这类案件,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受理这类案件。排他性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是针对法院所产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专属管辖的案件既然只能专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当然也就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专属管辖。

与专属管辖相对的,是任意管辖,法律在设定任意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私益,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于任意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并达成合意予以变更。各国或地区的协议管辖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协议管辖与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前者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通过书面形式选择某一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后者则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不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而答辩应诉。[1]协议管辖具有改变法定管辖的效力,使原先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而取得了管辖权。

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因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44条在设置非涉外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时均明确规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排除效力只是意味着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而并不意味着一概排除协议管辖,其实即使是专属管辖的案件,亦存在协议管辖的可能性。当案件因法律规定专属两个法院管辖,或者因财产的自然状况,当事人可以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2]只不过当事人的这一选择受到了限制,即只能从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

3.限制效力。专属管辖的效力还表现在对牵连管辖的限制上。牵连管辖又称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牵连关系,而对另一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牵连管辖的实质是对某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取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牵连管辖适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

二丶专属管辖的范围

专属管辖有分为国内专属管辖与涉外专属管辖。

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

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⒉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港口作业地法院管辖。

⒊因继承遗产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管辖。

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从上文我们能知道,建设工程的纠纷是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内的,专属管辖只能管辖三种特殊形式纠纷的案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问题解析

大多数的施工合同都这样约定:竣工前支付工程暂定价的85%,竣工后结算,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3%作为保修金。但是,如果施工方在未递交竣工资料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如果施工方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即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施工方主张的是结算价,则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在结算价款中,12%的款项双方约定是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支付的。显然该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条件。

上述问题的焦点是如何平衡建设方与施工方利益,与会者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将竣工验收作为决算的前提条件并未加重施工方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双方利益不平衡的问题。此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施工方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的权利已能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施工方不交付竣工资料是出于对建设方资信能力不足的考虑,则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施工方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如果建设方未付清85%的进度款,导致施工方不提交竣工资料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话,不构成违约。如果建设方按合同约定付清了85%的工程进度款,施工方不提交竣工资料,是施工方的违约行为,建设方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但是,施工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符合四种法定情形之一,而且,如果施工方按照法律规定就其不提交竣工资料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或同时履行,而建设方在施工方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答复的,施工方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相反,对于施工方不提交竣工资料,起诉要求建设方支付其自报决算价款的97%部分的,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应不予支持。

问题二:关于决算价的审查

在合同约定建设方收到施工方工程款结算文件的60天内审查完毕,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施工方决算的情况下,如果建设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审查工作,是否可根据施工方报送的决算价直接确认工程造价参加研讨会的绝大部分同志认为:

——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建设方对决算资料的审查期限及逾期审查的后果,对工程款结算的合意效力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如果建设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决算价表示异议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全部表示异议的,决算价不能作为工程造价,应启动审价程序;部分表示异议的,异议部分应启动审价程序。理由是:这一约定是合同双方对决算价成为工程造价所附的条件,如果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建设方提出异议,则不论异议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都应当作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能按决算价确定造价。但这一异议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并应当是对施工方作出的表示。

如果建设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施工方单方所作决算书已发生双方合意的效力,即该决算价将直接成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无须再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审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建设方提出审计要求的,只要施工方不同意的就不应启动审价程序。该约定对审价程序的启动产生限制作用。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关于双方未约定决算审查期限的,均以28日为限的规定是否可在案件中适用我们认为:决算的审查期限应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内容,本无须法律强行规定。该文件作为部门规章,对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义务作出创设,似不合乎《立法法》的精神,因此该文件并不适合在案件审判中直接予以援引。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当遇到相对方以质量条款为异议对抗工程款的结算时应如何正确处理呢笔者认为,由于建设方的主张不是针对决算价的,故不影响双方按约定进行决算。

问题三:关于工期的变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常常会见到,建设方与施工方在合同文本中对工期延长已经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载明,同时也约定了变更工期的程序。那么,当施工方未按程序向建设方申请变更工期,而实际确实存在可延长工期的情形时,如何处理两者的冲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对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进行分析,如果延长工期的情形由建设方造成,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该案时,可不必要求施工方具备延期签证这一先决条件,这属于事实上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如果工期延长由施工方造成,审理机构应认定施工方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如果案件审理中对工期延长的无法认定,应依合同严格按签证制度处理,施工方未按程序办理签证则承担风险。

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应当先对工期延长的情形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作出判断。如果是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取得签证,从而免责;如果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考虑施工方是否据此提出抗辩的主张,并就此判断所涉案件能否适用抗辩权情形;如属可抗辩情形,施工方依法行使了抗辩权后可免责。但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形,属于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之中的,也应当执行约定的程序,才可以免责。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第一,依合同约定的程序申请延期,取得签证,实质是双方对合同约定工期的变更。工期变更后,对施工方竣工期限的约束应当是签证约定的时间。第二,有的案件中建设方确实是增加了工程量,但应当予以注意的是,这并不必然引起合同工期的变更。如果合同明确约定,由于此原因工期自然顺延的话,则施工方无须再办理其他手续;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施工方也没有按程序申请签证的,则应当承担延迟竣工的。第三,如果施工方提出过申请,而建设方未予批准签证的,属于双方对变更工期存在分歧,审理中可通过评估的方式,解决工期是否应当予以延长以及应当给予多长期限。


文章来源:北京专业企业拆迁律师

律师:贾启华[北京]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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