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本州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利益,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因非农建设需要收回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兴修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州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由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具体工作。
县(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生态环境、人社、税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民政、住建、信访、水利、市场监督、卫健、林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统计等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应当严格依法规范征地拆迁程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应保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筹集使用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到位,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被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将拟征收土地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范围;
(二)拟征收土地的目的;
(三)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相关事项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拆迁范围内实施抢栽、抢种,抢建、抢搭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已办理农民建房手续但未动工建设的按照集体土地原地类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且补偿相关规费;已动工建设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后,暂停办理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新建、改(扩)建房屋等审批手续;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应届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四)为拟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经营场所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
(五)发放特种养殖证;
(六)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办理矿权新设、延续、变更手续;
(八)办理其他有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违规办理的上述手续,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拟征收土地的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社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范围、目的;
(二)土地权属、土地现状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
(四)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障;
(六)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地点、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第十条 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或相关材料等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逾期未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以公示的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申请报批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并对征收土地公告采取留存送达回证、现场摄影、摄像等方式予以取证存档。征收土地公告应载明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征收时间等。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储存。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逾期拒不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确定的其他农用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青苗、房屋等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拆迁的,应当对被拆迁人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土地或房屋权属证明(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认定为准;没有以上证明材料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为准。
第二十条 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法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应当给予补偿;
(二)违法的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成本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有合法手续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拆迁对象意愿,可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的规定,可不单独为被拆迁对象安排重建宅基地,采用货币补偿或安排安置房的方式进行安置;确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报批用地、统一实施重建宅基地基础开发,重建宅基地达到“三通一平”标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供地。
(二)被拆迁房屋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被拆迁人确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安排,其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国土空间规划未批复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采取其他安置方式进行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解决重建宅基地的,可按照本办法附件4规定的标准,支付通水、通电、通路及新宅基地平整补助费及其他奖励。
重建宅基地应当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合法生产经营性用房的,除按相应房屋类别进行补偿外,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但拆迁前生产经营活动已歇业的除外。停产停业损失费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经具有评估资质机构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经营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后协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6000元/户的标准执行,确需两次搬迁的,可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需要临时过渡安置的,应支付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以户为单位,家庭户籍人口4人及以下的按1200元/户/月的标准补助,家庭户籍人口超过4人的,超过人口按200元/人/月的标准补助。过渡补助期限从房屋拆迁之日起计算,过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月计算。统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自重建宅基地安排到位后,过渡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被拆迁人自行解决重建宅基地的,以及选择货币或实物安置的,过渡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迁坟的按照附件5的补偿标准执行,鼓励对陈年旧坟搬迁采取就地深埋、推平、合葬等方式进行处理。
迁坟公告期满后,对无主坟墓或已经按标准给予搬迁补偿后仍不按期搬迁或不搬迁的坟墓,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工作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给予相应奖励,奖励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土地流转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可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土地流转相关资料以及权利人达成的协议,将补偿款分配给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人、经营权人,但补偿标准不得低于上级文件和本办法规定。
征收依法审批的农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场等设施农用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进行协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实施征地拆迁,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采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腾地搬迁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伪造、变造相关物证、书证等方法,妨碍依法进行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州政发〔2019〕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按州政发〔2019〕5号文件执行。
来源:湘西土家族苗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