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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4年3月6日  北京专业企业拆迁律师 http://www.qycyqls.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 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三台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三台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 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 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房屋征收的日常事务。

  发改、财政、 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税务等县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建局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 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 工作经费由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按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5%计算,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住建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 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的需要;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

  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 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住建局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 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形成方案后报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经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

  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 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住建局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

  见,进行先行协商。

  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 2/3 且总户数过 2/3 的房屋所有权人明 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

  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 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

  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住建局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增加

  补偿费用:

  (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二条  住建局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 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住建局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住建局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 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日。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住建局提出书面核实申请,住建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 15 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住建局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征收未确权房屋,县人民政府组织住建、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调查、认定。 对认定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确权房屋认定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日。

  当事人对认定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作出认 定处理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作出认定处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核认定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征收已经确权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 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 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 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住建局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六条  住建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房屋征收目的;

  (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审计、综合行 政执法、乡镇等有关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 30 日。

  第十七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住建局。县人民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 平的,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住建局应当进 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 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征收补偿费用包括:

  (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费、征收方案确定的停产停业

  损失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补助费、奖励费等费用;

  (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包括购买评估和 测绘等公共服务费、征收工作聘请人员劳务费、征收工作中涉及的宣传、听证、诉讼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 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 30 户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 3 日内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 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建的,住建局应当组织被征收人 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 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 95%以上的, 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 95%的,终止征收程序。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  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 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住建局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将房地产评估机构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 屋征收决定公告后 15 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 由住建局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 2/3 以上的被征收 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 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住建 局作为委托人, 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 住建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 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 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 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 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 向住建局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 果。住建局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为 7 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 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 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或者住建局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 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四川省或者绵阳市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 会进行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 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补  偿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由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

  (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 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住建局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 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 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 屋。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 建筑面积,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超出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另行结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室内 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或者根据征收时征收范围内(或就近 地段)新建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商品房价格(交易价或评估价)确定。

  第三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补偿,也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 房。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住建局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或者停产停业补偿费。选择临时安置补偿的,住建局按被征收房 屋建筑面积与所在地段平均月租金标准和过渡期限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 24 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 之日起 36 个月。若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无法按期交付的,相应过渡期限顺延。

  第三十五条  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 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 6 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 置费按规定标准的 1.5 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 1 年的,本逾 期时间内按 2 倍发放;逾期 1 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 3 倍发 放。对由住建局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 月付给临时安置费;逾期 1 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费 按规定标准的 2 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

  周转用房。

  (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 1 年以内的,本逾期时 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 1.5 倍发放;超过过 渡期限 1 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 2 倍发放。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公租房承租人符合 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 由县人民政府依据城镇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被征收人实际分类实施住房保障。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 50 ㎡,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 50 ㎡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 50 ㎡以内的补差款。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时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十七条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住建局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三十八条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 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 二)按净利润损失计算:具体按照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数值计算,或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认定;

  (三)按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根据统 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域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 数按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计算。无法核定实际从业人数的,可根据房屋面积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

  (四)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五)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补偿办法。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

  ( 一)釆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 二)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住建局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放一次搬迁费,具体标准参考征收时的市场价确定。非住宅搬迁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或由住建局组织搬迁。房屋征收时,产生空调移机等设施设备迁装费用的,按征收时的行业收费标准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的,按照工程造价结合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被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住建局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 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 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住建局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自主支取;

  (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

  换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

  (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 换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已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临时周转用房。

  第四十四条  住建局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 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 的,由住建局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

  (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住建 局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组织调解会,听取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 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 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欺骗或 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八条  住建局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补助与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属于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的被征收人, 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提高 20%支付,并对此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 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住宅给予不高于 20%的补助,非住宅给予不高于 10%的补助;

  ( 二)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助被征收人 100 元/㎡的简装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原有装修按评估另计);

  (三)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再给予不超过 200 元/㎡的奖励;

  (四)被征收房屋无电梯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助被 征收人 45 元/㎡住宅维修资金;被征收房屋有电梯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助被征收人 70 元/㎡住宅维修资金;

  (五)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给予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

  ( 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住 宅给予不高于 10%的补助,非住宅给予不高于 5%的补助;或者 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产权(或套内)面积等面积部分的差价由 县人民政府承担,超出或者不足部分均按征收时征收范围内(或就近地段)与安置房同类的商品房价格(交易价或评估价)结算;

  ( 二)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助被征收人 100 元/  ㎡的简 装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原有装修按评估另计),安置房按商品房清水房标准交房;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等面积安置房部分的维修资金县人民政府承担,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安置房的维修资金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提前签约奖: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评估 期限和签约期限内,从评估(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之日起,(送 达方式按送达程序有关规定执行),在 30 日内与房屋征收人签 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 面积给被征收人每提前 1 天 3 元/ m2  的奖励(不超过 30  日)。超过公告规定的期限未签订协议的,不享受提前签约奖。

  提前搬迁奖: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次日起, 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在 20 日内完成搬迁并 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被征收人 每提前 1 天 5 元/ m2  的奖励(不超过 20  日)。超过期限的,不享受提前搬迁奖。整幢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另给予住宅每户(套)2000 元奖励。

  第五十三条  在旧城改造项目中,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了模拟搬迁协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就高不就 低” 的原则执行,即:被征收房屋预评估价格高于征收评估价格 的,按预评估价格执行;被征收房屋预评估价格低于征收评估价

  格的,按征收评估价格执行。

  (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超面积补差部分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即:新旧房屋预评估价差高于征收评估价差的,按征收评估价差执行;新旧房屋预评估价差低于征收评估价差的,按预评估价差执行。

  第五十四条 费按 50 ㎡计算。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 50 ㎡的,临时安置临时建筑、违法违章建筑不享受补助和奖励。

  征收工业企业或者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性质的房屋,不享受本办法第五章关于补助与奖励的规定。对征收工 业企业房屋、符合停产停业条件的,依法适用本办法第四章“ 补偿” 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财政、司法、自然资源、住 建、信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成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调工 作组,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第五十八条  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宣传,对征收补偿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 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住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县人民政府、住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实 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规定的 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 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违反《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 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  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 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 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 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 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补偿方案(模拟搬迁公告)的房屋征收与 补偿,按 2015 年 4 月 9  日施行的《三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三府发〔2015〕8 号)的规定办理。

  来源:三台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