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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